关于第9929153号“TRANSFORM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ANSFORMERS 9929153

阅读:57712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巍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65540号《关于第9929153号“TRANSFORM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知)提起行政诉讼。北知作出(2017)京73行初字9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巍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65540号《关于第9929153号“TRANSFORM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知)提起行政诉讼。北知作出(2017)京73行初字9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高)提起上诉,北高作出(2019)京行终98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在商评字[2017]第6554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提出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玩具公司,“TRANSFORMERS”在中国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系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取得,申请人对该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抄袭了“TRANSFORMERS”,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申请人的第303289号“变形金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284号“THE TRANSFORM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玩具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与主观恶意,其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玩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27号行政判决书。

  2、在先裁定、决定与判决。

  3、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样式指南》。

  4、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5、申请人2001年至2015年公司年报节录。

  6、中文媒体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

  7、报纸、杂志、相关中文网页对申请人品牌玩具的宣传报道。

  8、“TRANSFORMRS/变形金刚”玩具照片、促销活动、参加展览会的资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6554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在商评字[2015]第1498号异议复审案件中,已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裁定,因此,本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直接驳回,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文字“TRANSFORMERS”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目的等特点或者服务方式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北知判决认为,一、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异议人若对原商标局作出的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裁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若对复审裁定仍然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但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根据2014年《商标法》为了提高商标注册的审查效率,原商标局在作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后直接向被异议人发放商标注册证,不再给异议人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及后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直接由异议人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为2015年1月7日,而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故申请人依2014年《商标法》之规定已无法针对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裁定亦明确载明“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并未给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2014年《商标法》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与2001年《商标法》的异议复审程序相比,均是对商标异议行为的复审审查,其实质功能类似。故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申请人有权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宣告请求,否则会因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而使申请人丧失了针对商标异议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据此,申请人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

  北高判决认为,本案中,商评字[2015]第1498号关于第9929153号《“TRANSFORMER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作出时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框架下,被异议商标在经过异议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后,异议复审人无法针对该异议复审决定直接提起诉讼,故异议复审人可以针对被异议商标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享有后续的诉讼救济途径。因此,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与在先的异议复审裁定属于新旧商标法过渡期的阶段性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立法原意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本案所涉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异议程序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公告,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告并裁定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1987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0844915号、第10844914号“奥特莱斯”商标、第7514879号、第7514905号、第20835270号、第20834839号“变形金刚”商标、第22917619号“TRANSFORMERS”商标,上述部分商标或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TRANSFORMERS”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他人在先商品化权的保护,应以他人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变形金刚”作为其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TRANSFORMERS”与“变形金刚”已经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作为孩之宝公司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同样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0844915号、第10844914号“奥特莱斯”商标、第7514879号、第7514905号、第20835270号、第20834839号“变形金刚”商标、第22917619号“TRANSFORMERS”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考虑到申请人的“变形金刚”、“TRANSFORMER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高度近似,而被申请人又无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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