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56804号“FCHRO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CHROIE 35456804

阅读:135791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有明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5456804号“FCHRO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有明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5456804号“FCHRO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0089号“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第5298906号“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067838号“FOTILE 方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抄袭。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办公环境及产品照片;2、申请人参与修订国家标准的相关材料;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证明材料;5、申请人纳税证明;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7、视察参观照片;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9、申请人的商标情况;10、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12、被申请人企业情况相关材料;13、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获初步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初步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灶、制冷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1月18日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24号《“FOTILE”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FOTILE”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FOTILE”商标具有一定区别,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指的是将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申请人商号为“方太”,争议商标与其明显不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456804号“FCHRO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CHROIE 354568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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