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92377号“QUALA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UALATEX 30592377

阅读:76456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陆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景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8日对第30592377号“QUAL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将“QUALATEX”商标使用在气球等商品上,经过…

  申请人:欧陆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景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8日对第30592377号“QUAL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将“QUALATEX”商标使用在气球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在先从申请人处进口包括乳胶、气球等商品,是申请人的中国经销商之一,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2、百度、搜狗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搜索页面;3、京东、淘宝等网站关于申请人“QUALATEX”产品的销售信息页面;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海运单、货物产品清单、账单、货物原产地证书及银行外汇申请单;5、相关异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先于第16类指定商品上使用“QUALATEX”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经销商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请求维持其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他人注册的第38577165号“QUALATEX”商标信息页;2、申请人在气球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网站使用商标图样截屏。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指向气球商品,证据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进口商品情况,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QUALATEX”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在先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曾在先进口过申请人的乳胶、气球等商品,其不足以证明二者已形成本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纸等商品上构成了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曾经进口过申请人的“Qualatex”气球等商品。本案争议商标与“Qualatex”文字组成相同,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8、10、17、20、21、40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QUALATEX”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592377号“QUALA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UALATEX 305923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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