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香港玉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93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962701号“Ride ra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ide raver”为原异议人英文字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IDEREV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车把;自行车传动齿轮;自行车车闸;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车毂;机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刹车;自行车变速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962701号“RIDERA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旅行自行车;山地自行车;公路自行车;折叠自行车;自行车前叉;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踏板”等。被异议商标“RIDEREVER”由九个英文字母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RIDERAVER”仅仅第六个字母不同,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21148号“RIDEREV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台湾、欧盟等地区注册证;展会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刹车;自行车变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Ride raver”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自行车车把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