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22934号“LETS SL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TS SLIM 25122934

阅读:43985 2020-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感性泰克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嫦嫦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5122934号“LETS S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LETSSLIM”意为“让我们变得面条”,指定使用在注册商品上,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不应…

  申请人:株式会社感性泰克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嫦嫦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5122934号“LETS S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LETSSLIM”意为“让我们变得面条”,指定使用在注册商品上,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不应作为注册商标。2、争议商标是一个广告词句,缺乏显著性。3、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恶意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4、申请人对第19523109号“GAMSUNGTEX 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33056号“Let’s S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5、申请人“Let’s Slim”在先使用在服饰产品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6、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淡化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宣传材料、商标授权使用书、京东及天猫等平台销售情况、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进口报关单和税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长袜等商品上,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近50件“LETSSLIM”商标,以及近20件与其他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AQUA”、“婷美”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长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消费者可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122934号“LETS SL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TS SLIM 251229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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