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35314号“天涯明月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涯明月刀 41435314

阅读:112426 2020-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思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35314号“天涯明月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7722051号“天涯明月刀”商标、第26457253号“天涯明月刀”商标、第6758…

  申请人:杭州思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35314号“天涯明月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7722051号“天涯明月刀”商标、第26457253号“天涯明月刀”商标、第6758356号“天涯明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著名的电视剧名称,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电视剧报道、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天涯明月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对影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435314号“天涯明月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涯明月刀 414353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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