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胜同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周圣侗)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0126479号“迅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5560号“迅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服装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迅销”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服饰领域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国内知名香烟品牌“大重九”等商标,该行为会造成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有价证券报告书;
2、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及注册证;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UNIQLO”、“优衣库”及“迅销”商标档案;
4、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登记资料;
5、申请人官网统计的中国门店清单及相关文件;
6、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天猫旗舰店主页及相关双十一销售额报道;
7、相关发票、银行汇款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财务报告;
8、欧睿信息咨询公司介绍及相关调查报告;
9、相关广告宣传及报道资料;
10、申请人产品获得荣誉;
11、相关行政处罚书、判决书及决定书等;
12、引证商标档案;
13、申请人官网中位于云南省的店铺一览表;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页及相关知名品牌的介绍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迅速销售”之意,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差异大,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构成了驰名商标。再者,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基于正常的经营需求,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转让情况;
2、“迅销”产品电商平台销售情况;
3、产品实物照片;
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出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述答辩理由均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5、Google搜索页面;
16、肯德基、大白兔跨界经营相关报道;
17、相关“迅销”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圣侗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等商品上。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2020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云南胜同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至2027年7月20日。
2、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已获准注册并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7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出将“迅销”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等,故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迅销”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服装行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迅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原料药等相关商品领域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