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19231号“美团旅游景区消费便利度指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4279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并未对商品的功能或特点作出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且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流程截图、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期刊、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模型材料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美团”,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美团旅游景区消费便利度指数”构成,指定使用在纸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