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雷默专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20924号“CRE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0099号“CRAMER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驳回复审被予以驳回其在“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包括用于动力工具、压力清洗机、发电机、电池、电池充电器、洒水设备、草坪洒水机中耕机和户外动力设备(包括割草机,机器人割草机,割灌机,割草机,篱笆修剪机,链锯,吹叶机,真空吸尘器(户外使用),中耕机和切碎机)的应用软件和移动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逆变器(电)”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管理用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微处理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键盘;外接计算机硬盘驱动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数字化输入输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控制装置;传感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控制电池电输出的控制器;逆变器(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REMER”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外文部分“CRAMER”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控制装置;光学传感器;传感器;电控制面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