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11241号“美团旅游TC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3428号“TCL TV”商标、第41108319号“特吉艾 TGI”商标、第15526479号“TGI”商标、第13200974号“TCI TAI HONG CIRCUIT”商标、第12123554号“TCL”商标、第14863421号“TCL TV”商标、第11860163号“TCI IBD PIONEER VERIFICATION PARTNERSHIP”商标、第12392266号“TCL 创意感动生活 THE CREATIVE LIFE”商标、第41544319号“TCL”商标、第18275085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商标、第12392277号“TC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CI”,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