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简华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24663号“習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0135号“习茶”商标、第37361070号“習茶及图”商标、第11122877号“習”商标、第5172955号“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习茶”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習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習茶”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