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昊海华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80957号“CLINT EA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87309号“EGSTON及图”商标、第15848452号“EASON”商标、第4413178号“EASSON”商标、第4043779号“EASTONE”商标、第20726089号“EASTONE”商标、第21829971号“EASTONG及图”商标、第1108328号“EATON”商标、第17187923号“EATON”商标、第5558638号“EATON”商标、第3533425号“EATON”商标、第6230557号“EA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36139号“EATON”商标、第17400735号“EATON”商标、第17400736号“EATON”商标、第11422624号“EATON”商标、第11422623号“EATON”商标、第12468887号“EATON”商标、第12439333号“EATON”商标、第7811422号“东方之子 EAST'SON”商标、第1710027号“意川 EAS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EASTON”与诸引证商标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