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93793号“每日一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每日一桶 40293793

阅读:193183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美日一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骏驰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93793号“每日一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8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

  申请人:广州市美日一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骏驰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93793号“每日一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8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所获荣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烘焙专业委员会证明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易被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每日一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每日一米”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293793号“每日一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每日一桶 402937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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