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94863号“CHL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LG 44394863

阅读:84679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94863号“CHL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字号“良工”的英文缩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374544号“CHLG”商标、第3…

  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94863号“CHL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字号“良工”的英文缩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374544号“CHLG”商标、第38025436号“CH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产品荣誉、信用资质登记证书、发票、申请人公众号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不正当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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