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欧马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11506号“BringsWesternNew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360号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没有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2019年店铺租赁合同及被申请人店铺照片;
2、被申请人2017-2018年发货本;
3、2016年5月20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申请人销售的商务休闲牛皮男包的检验报告;
4、被申请人与天津法利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复审商标商品的吊牌、包装盒、店铺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其中含证据2的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早在2008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已失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难以查证的复印件,并有大量自制证据,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存在瑕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2、证据1店铺租赁合同无相关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中的店铺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的具体时间。证据2为手写的发货单据,因手写具有易修改性,故在无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3检验报告虽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商务休闲牛皮男包商品,但该检验报告为委托检验,并非市场抽检,故在无其他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以发挥其商标的识别作用。证据4仅表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在无被授权人具体使用复审商标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5为商品及吊牌、包装照片证据及微店截图,真实性及时间点均无法确认。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