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91962号“北欧设计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欧设计师 43791962

阅读:141868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雪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91962号“北欧设计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由汉字“北欧设计师”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设…

  申请人:朱雪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91962号“北欧设计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由汉字“北欧设计师”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设计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另有多件含“北欧”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合同及相关文件、代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其他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北欧设计师”构成,其中“北欧”又称北欧五国,是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和冰岛,及其附属领土法罗群岛、奥兰群岛和斯瓦尔巴群岛的统称。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设计风格、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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