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瑞星时光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58247号“瑞星 心选 RUIXING TIME BEST SELECTED WITH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7090号“瑞星 RU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7091号“RUIXING 瑞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5662号“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79105号“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69863号“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609239号“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且不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瑞星”经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防水纸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纸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防水纸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