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海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63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6247号“筷及图”商标、第11984951号“特筷传媒 Te kuai chuan mei及图”商标、第19988139号“筷应用 K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广告材料更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广告材料更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职业介绍”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广告材料更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