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6371号“河套老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502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674208号“河套hetao及图”商标、第35582851号“天赋河套”商标、第35582848号“天赋河套”商标、第35582850号“天赋河套”商标、第6454433号“河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河套老窖”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