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40293号“阿笨猫aben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笨猫abenmao 33140293

阅读:124735 2020-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织里阿笨猫童装厂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33140293号“阿笨猫aben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是中央电视台全额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阿笨猫》为申请…

  申请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织里阿笨猫童装厂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33140293号“阿笨猫aben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是中央电视台全额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阿笨猫》为申请人制作发行的大型动画片,自1999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以来,反应热烈,影响巨大,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阿笨猫”的在先权利。《阿笨猫》动画片广泛传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更名信息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公司荣誉、《阿笨猫》宣传册、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申请人并未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阿笨猫”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第25类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阿笨猫”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原名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央电视台。申请人提交证据3中的荣誉证书可知,申请人制作的《阿笨猫》动画片在1999年获得第十七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动画片优秀奖、最佳导演奖、第五届全国电视节目金童奖动画节目一等奖等荣誉。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阿笨猫》动画片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阿笨猫”的可能性。申请人的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高度相似的“阿笨猫abenmao”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阿笨猫”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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