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雪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7日对第29518303号“SHORT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1926号“SH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SHORT”商标在牙科植入物和牙科器械等商品上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销和经销合同及翻译;
2、产品目录及产品照片;
3、2008年至今的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4、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种植科主任的介绍、身份证及证明书;
5、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种植科主任的介绍、身份证及证明书;
6、南方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种植科主任的介绍、口腔医学主任医师资格证及证明书;
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种植中心副主任的介绍、聘书及证明书;
8、引证商标信息页;
9、中国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于引证商标注册在1002群组上的“牙科植入物”与争议商标注册在1001群组上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以及1002群组上的“假牙”构成类似商品,与争议商标注册在1001群组上的“按摩器械;医用体育活动器械”不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牙科植入物和牙科器械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产品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引证商标“SHORT”是申请人牙科套件中的一种产品,随着产品的整套销售可以为相关公众接触到。三、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商品上撤销注册不会影响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其实际业务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假牙;医用垫;假肢;人造乳房;人造外科移植物;弹性绷带;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植入物”商品上,其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植入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HORTES”与引证商标“SHOR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