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互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15437810号“葫芦娃修改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葫芦娃”系申请人于1986年创作发表的知名动画片作品《葫芦兄弟》的知名角色名称,其著作权、作品名称权、角色名称权归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葫芦娃修改器”抢注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也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2.(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3.《葫芦兄弟》动画片介绍;
4.《葫芦兄弟》获奖证书;
5.影片目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事实表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表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名义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四、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559895号“郑多燕”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541767号“安卓恢复大师”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了第20541836号“苹果恢复大师”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益。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主张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曾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申请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享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书可以证明《葫芦兄弟》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葫芦娃”为其知名作品《葫芦兄弟》的角色名称,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葫芦娃”作为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葫芦娃”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葫芦娃修改器”与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作品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作品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葫芦兄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6类商品、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申请了“郑多燕”商标、“安卓恢复大师”商标、“苹果恢复大师”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加之,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大规模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本案中,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名称高度近似,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以及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