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丽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对第37859452号“乡倒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265203号“川倒拐”商标、第17822627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被申请人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2、商标档案信息;
3、房屋租赁协议;
4、申请人品牌许可经营合同及各店执照;
5、实体店照片;
6、荣誉证书、网络评价材料;
7、相关异议裁定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四川方言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读音完全不同。申请人的餐厅在成都市的知名度并不高。与本案引证商标结构相似的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四川方言词典;
2、在先注册商标情况;
3、成都美食排行榜、成都十大火锅品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乡倒拐”,与引证商标一、二“川倒拐”、“川道拐”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