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0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8741号“燕山YANSHAN及图”商标、第11960688号图形商标、第9662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引证商标流程截图、其他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夜明标志牌、光学品商品在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中。
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中,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3期《商标公告》中,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投影银幕、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安全头盔;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发光标志;光学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