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文智库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智骏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对第27006250号“舰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5328号“健將”商标、第6038167号“健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的“健将”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及商标列表;
2、“健将”商标部分使用和推广证据;
3、“健将”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在先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商标局确认申请人的“健将”商标在第25类内裤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委员会确认申请人的“健将”商标在第25类内裤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舰将”与引证商标一“健將”、引证商标二“健将”相比较,文字组成近似,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健将”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