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23997号“磐石 路艺景观工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磐石 路艺景观工程及图 22723997

阅读:98938 2020-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金磐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磐石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22723997号“磐石 路艺景观工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武汉金磐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磐石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22723997号“磐石 路艺景观工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金磐石”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类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中“磐石”二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磐石市隶属于吉林省吉林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磐石市相联系。

  3、被申请人无法合理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其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商号“金磐石”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争议商标所含显著文字“磐石”的含义为厚而大的石头,常用来比喻坚定不移的信念,被申请人以“磐石”二字作为企业商号和商标体现了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在整体上具有特殊含义,足以与磐石市产生区分。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来自不同地区,且双方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完全是正常经营所需,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站、微信公众号认证及被申请人网站截图;产品图片;施工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所含“磐石”释义为厚而大的石头,一般表示稳定坚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建筑相关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建设的道路、景观均采用坚固的石头,具有稳定坚固的质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铺路等服务上,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民法总则》并非商标评审所依据的法律,且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磐石”作为其商号已在建筑、铺路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磐石 路艺景观工程”与申请人商号“金磐石”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由文字“磐石 路艺景观工程”及图形组合构成,整体已形成了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受到欺骗误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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