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37146599号“光谷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315710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5310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光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其行为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相关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消费群体截然不同,不会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光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第1643718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七的所有人同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国有单位,共同负责“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引证商标五、七的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的行为采取相关维权措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武汉市,对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维权说明;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及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等服务上,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采矿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七的所有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及维权说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七的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五、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并非商标评审所依据的法律,且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汉字“光谷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光谷创新天地”、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光谷”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干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干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7类采矿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传真机、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