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候晓臣
委托代理人:山西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6400397号“龙居候师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8336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宣告无效。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6、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肉罐头等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00年9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后,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火腿、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五香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00年12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0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2010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熏肉;香肠;腌制肉;肉罐头;腌制蔬菜;泡菜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腿、水果罐头、番茄酱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干食用菌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食品,在消费场所、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或具有较大的重合,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龙居候师十三香”,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三香”,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十三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