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44390号“味事达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562号“马斯特;MASTER”商标、第26874406号“VD MASTER”商标、第2022284号“MASTERS”商标、第23933050号“MAS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书籍和纸用装订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孔器、塑料贴面底层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AST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