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43538号“福美来 FUMEIL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美来 FUMEILAI 42543538

阅读:140521 2020-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康市福美来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43538号“福美来 FUMEIL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36316号“福美来 Familia”商标、第1162115号“美来及图”商标…

  申请人:永康市福美来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43538号“福美来 FUMEIL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36316号“福美来 Familia”商标、第1162115号“美来及图”商标、第6381415号“美来及图”商标、第10057496号“美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543538号“福美来 FUMEIL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美来 FUMEILAI 425435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1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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