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咖世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4716号“COSTA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多年的推广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相关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能轻易地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辨识为申请人的品牌,而将相关商品与申请人进行联系,并不会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能将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146048号“COST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6148号“CO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合理区分,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就其“COSTA”商标在中国共存事宜达成一致,且已签署共存协议。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用调味品;咖啡饮料”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整体辨识为申请人的品牌名称,而不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中的“COFFEE”是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的描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等资料;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系列商标的相关图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查询结果;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官网打印件;经过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及翻译。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可不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COFFEE”文字含义为咖啡,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除“咖啡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咖啡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