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59509号“颜值派FACE P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颜值派FACE PAI及图 43659509

阅读:117745 2020-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59509号“颜值派FACE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7258号“颜值”商标、第16492569号“颜值”商标、第16517789号“颜值”商标、第8604484号“Fa…

  申请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59509号“颜值派FACE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7258号“颜值”商标、第16492569号“颜值”商标、第16517789号“颜值”商标、第8604484号“Face Pad”商标、第34786417号“花脸 FACE PAY及图”商标、第23309409号“face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商标产品宣传使用图片、申请人名下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颜值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标识性文字“颜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FACE PAI”与引证商标四显著标识性字母“Face Pad”、引证商标六显著标识性字母“facepad”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传真设备;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化学仪器和器具;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办公室用打卡机;可视电话;测量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个人用防事故装置;3D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659509号“颜值派FACE P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颜值派FACE PAI及图 436595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1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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