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薇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185632号“薇風WeLL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类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959535号、第35959536号、第22845797号、第20800789号、第37295409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weLLFON”与引证商标三英文“Welldon”仅差一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品,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