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21036号“Hi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复审引证的第17240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停车计时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音频视频接收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出租车计价器;动画片;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出租车计价器等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