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6139号“str Benchmar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70174号“BENCHMA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2014号“BENCH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5106号“ST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2890号“STR GLOB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23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str”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英文部分“ST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