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英飞迪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45575号“AC INFIN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37691号“ACINFI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相关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均为“ACINFINITY”,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