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1066号“WE 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50695号“WE”商标、第36057975号“WE° DO FASHION”商标、第14104841号“威库电子商务WE COMMERCE WE及图”商标、第14049403号“搬金网WEBANKING及图”商标、第14039656号“WE”商标、第9977454号“W.E.”商标、第14039657号“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后予以无效,引证商标六在撤三审查中,权利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WEBANK”商标在本类别已获准注册,与各引证商标已合理共存。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商标档案、翻译、申请人简介、年度报告、媒体报道、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核准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