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能侠网络(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95998号“东方元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169号”元气及图“商标、第3312110号“元气 100”商标、第4165135号“元气”商标、第4165134号“元气”商标、第5925012号“元气”商标、第10929627号“元气”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气”商标、第23806175号“元气”商标、第34511530号“元气”商标、第35129047号30类“元气”商标、第35129047号32类“元气”商标、第35129047号5类“元气”商标、第39972711号“元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复审一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尚处于商标审查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东方元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在呼叫方式、文字组成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咖啡、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寿司等商品、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指定使用的茶、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待定,但其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