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泽佳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正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73806号“Ai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08216号“迈瑞特 MRT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2502号“励齿 L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62932号“BRAS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26391575号“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Ai”与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Ai”相同,整体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畸齿矫正仪器;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举病人用器具;婴儿牙龈按摩器;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升举病人用器具;婴儿牙龈按摩器;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