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洁澜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1049号“海澜•の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驳回复审引证的第31935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后,在“肥皂;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申请注册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亮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去渍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口香水;洗衣用衣物柔顺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亮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