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斯梅杰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1910号“THISE MEJE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4921号“THISE MEJ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4975号“THISE MEJ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1867号“THISE MEJ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10161号“THISE MEJ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糖;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豆奶;牛奶制品;牛奶;食用油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的异议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