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76634号“心动餐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6809号“心動”商标、第14828761号“心动串串香及图”商标、第6685840号“心动100 一站购机 连锁服务及图”商标、第23351301号“心动推荐”商标、第29305862号“心动便利店”商标、第17566795号“訫动”商标、第20965094号“心动商城”商标、第34935930号“心动轮滑”商标、第24855031号“心动易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九在文字组成、显著部分、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