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2964640号“百度 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8类的国际注册第641435A号“KELME及图”商标、第22729690号图形商标、第29414399号“KELME K及图”商标、第585233号“KEL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衣服、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新千年公司是美术作品“熊爪图形”的著作权人,申请人为其在中国的利害关系人,授权享有“熊爪图形”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新千年公司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2.购销合同、进出口合同、发票、零售商、经销商分布情况、销售协议;
3.使用许可合同;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产品检测报告;
6.宣传、介绍手册、参展情况、赞助等宣传资料;
7.“KELME及图”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对“熊爪图形”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熊爪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狩猎用哨子、旱冰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及运动用品(服装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百度”、英文“Baidu”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狩猎用哨子、旱冰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衣服、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模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熊爪图形”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更不足以证明其为该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熊爪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