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洲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2692号“Z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06838号“Z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5714号“ZT”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39426727A号“Z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430319号“ZT”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第39426727号“Z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0年8月6日刊登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四、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标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