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江贝媤得水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43830号“程家香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5855168号“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9665号“程家渔铺 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03699号“程家渔铺 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9330号“程家驴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带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加工过的香榧、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香榧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香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