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煎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31761号“小林煎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6976号“小林串串”商标、第43120841号“小林鸡脚”商标、第39525660号“小林寝饰”商标、第22528309号“小林寝饰”商标、第34623375号“小林金工”商标、第3820079号“小林数码”商标、第4398906号“小林”商标、第27166909号“小林果园”商标、第30597311号“小林茶铺”商标、第43724211号“小林黄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且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十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小林煎饼”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文字“小林串串”、“小林寝饰”、“小林金工”、“小林数码”、“小林”、“小林果园”、“小林茶铺”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会计;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八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