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天悦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70207号“川渝蜀小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62202号“川蜀蜀小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在“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旅馆预订;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个别文字不同,整体未有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