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绿野谷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谋康苦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8日对第19652941号“金黔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种植培育的“黔果”牌猕猴桃已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黔果”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463530号“黔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微信朋友圈截图;
2、产品照片、装箱照片、包装箱图片;
3、荣誉证书;
4、宣传图片、产品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中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实物照片;
2、电子缴款凭证、销售发票;
3、荣誉证书;
4、商标使用授权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毕节谋康粗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2018年12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谋康苦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2020年6月22日,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16803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一条及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均属于自制图片,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证据3系申请人“黔果”牌猕猴桃产品的荣誉证书,时间点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因此,申请商标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6年4月15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