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3978号《关于第31305299号“CATH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明确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所引证的第3239582、13067471号“Cath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CATHAYA”的中文含义是“银杉、银杉属”等,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相关公众易将其视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会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熏日用织品用香囊;洗衣剂;化妆品;洗面奶;香;美容面膜;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薰藤条;淡香水”。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CATHAYA”的中文含义是“银杉、银杉属”等,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相关公众易将其视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会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