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4434464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在中国经过23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2017196号“AO 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并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主体。“AO史密斯”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给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抄袭引证商标的商标,如“艾欧史密斯”、“史密斯”等,还抄袭“好太太”申请了众多包含“好太太”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3、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4、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材料;5、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7、申请人2001-2004年主要经济指示证明;8、部分广告宣传证明;9、部分荣誉证明;10、“A.O.SMITH”系列品牌的保护受到商标局重视的证明;11、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12、具有关联的在先裁决书;1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非臆造词汇,而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是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恳请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潘心光于2004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气体打火机”一项商品上于200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历多次转让,最终于2017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A.O.史密斯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2可以证明A.O.史密斯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并已在我局进行许可备案。且A.O.史密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显示授权申请人对于任何侵犯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引证商标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我局提出该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打火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